日期 :[2017年06月23] 編輯 : 邦誠財稅 【糾錯】 瀏覽次數 370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規定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已經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六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發生應稅項目支出所取得的發票,屬于存在真實交易行為,非故意取得虛假、虛開發票的,應當向對方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在匯算清繳期內換開的,可在當期所得稅前扣除,在匯算清繳期后換開的,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由于開票單位被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開票單位發生解散、清算、注銷、破產等情形,經開票單位原主管稅務機關調查核實,企業無法向對方換開合法有效發票的,企業能夠提供交易合同、非現金支付證明、對方收款證明、收發貨憑證、出庫單(領料單)以及經辦人證言等相關證據,證明該項交易真實的,其相關支出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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