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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修改《增值稅暫行條例》等行政法規條款,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日期 :[2016年03月02] 編輯 : 邦誠財稅 【糾錯】 瀏覽次數 4223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決定指出,國務院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6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其中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規。具體修改如下:
修改1: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原規定: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修改2: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納稅申報時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原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準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修改3: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經海關批準”修改為“經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后”。
原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海關總署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修改4:
將《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共同打撈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共同打撈合同簽訂后,外商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原規定:
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的共同打撈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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