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8年03月20] 編輯 : 邦誠財稅 【糾錯】 瀏覽次數 3381
每年4月是納稅人申報出口退(免)稅的關鍵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規定,出口企業應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收齊有關憑證(無紙化申報除外,下同)和信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增值稅退(免)稅及消費稅退稅。外貿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的,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以外的其他時間也可辦理免退稅申報。對于出口企業上一年度發生的貨物勞務及服務,在2018年4月到來之前,需要注意六個要素的稅收風險問題。
1.出口企業要及時收齊上一年度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的單證及信息進行退(免)稅申報,如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二條所列的7種情況無法收齊單證的,應當在4月的增值稅申報期內提出延期申報申請。
2.如果因各類信息無法收齊的,應在4月增值稅申報期截止前向主管稅務局提交無電子信息申報表,等待收齊電子信息時再做出口退(免)稅正式申報,無電子信息的情況不受出口退(免)稅申報期的限制。
3.正常收齊單證及信息的出口業務,應及時進行退(免)稅申報,同時,對上一年度發生的出口業務進行核查比對,是否有遺漏。
4.如果超過4月增值稅申報期未申報出口退(免)稅,應在5.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按免稅處理。
根據24號公告第九條規定,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退(免)稅或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以及已申報增值稅退(免)稅,卻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補齊增值稅退(免)稅憑證的,如果在申報退(免)稅截止期限前已確定要實行增值稅免稅政策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可在確定免稅的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按前款規定的手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免稅。已經申報免稅的,不得再申報出口退(免)稅或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同時,12號公告第三條規定,“未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內按規定申報免稅”指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在報關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填報《免稅出口貨物勞務明細表》,提供正式申報電子數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稅申報手續。因此,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辦理免稅申報手續時,應將單證按載明的申報順序裝訂成冊,留存企業備查,主要包括:1. 出口貨物報關單;2. 出口發票;3. 委托出口的貨物,還應提供受托方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4. 屬購進貨物直接出口的,還應提供相應的合法有效的進貨憑證。合法有效的進貨憑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及其他普通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以旅游購物貿易方式報關出口的貨物暫不提供上述第2項和第4項的有關憑證。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第十一條規定,委托出口的貨物,委托方應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憑委托代理出口協議(復印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委托出口貨物證明》及其電子數據。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委托代理出口協議后在《委托出口貨物證明》簽字蓋章。受托方應在4月15日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提供規定的憑證資料及委托方主管稅務機關簽字蓋章的《委托出口貨物證明》。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5 年第 29 號)規定,除國家取消出口退稅的貨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委托出口貨物證明》;受托方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國稅機關簽字蓋章的《委托出口貨物證明》。
根據12號公告第二條規定,企業應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申報表》及電子數據,申請辦理上年度海關已核銷的進料加工手(賬)冊項下的進料加工業務核銷手續。企業申請核銷后,主管稅務機關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進料加工出口貨物的免抵退稅申報。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請核銷的,主管稅務機關暫不辦理該企業的出口退(免)稅業務,待其申請核銷后,方可辦理。因此,生產企業應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好上一年度需要的手續。
根據29號公告第五條規定,出口企業從事來料加工委托加工業務的,應當在海關辦結核銷手續的次年5月15日前,辦理來料加工出口貨物免稅核銷手續;未按規定辦理來料加工出口貨物免稅核銷手續或者不符合辦理免稅核銷規定的,委托方應按規定補繳增值稅、消費稅。因此,2018年4月過后,來料加工業務的處理要注意時限的把握。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第一條規定,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須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并按本公告的規定提供收匯資料;未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除本公告第五條所列9類情形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外,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如果屬于9類不能收匯情形的,出口企業應在4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之內,依據有關證明材料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可視同收匯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