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菏澤市地稅局風險管理團隊發現,A房地產企業銷售的房地產,2016年5月份開始交付使用,2016年5月之前處于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狀態。該企業2014年預繳企業所得稅時,財務費用扣除金額為1665萬元,2015年財務費用扣除金額為2250萬元,2016年前5個月,財務費用扣除金額為932萬元。從這一數據分析,A房地產企業財務費用扣除金額呈現逐年增加的態勢。
經查閱A房地產企業科目余額表和相關記賬憑證,風險管理團隊發現,該企業在開發間接費用中,以手續費、利息和資金使用費等項目列支利息支出,財務費用科目列支金額實際為0,而在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做了調整,利息支出全部以財務費用的名義作了稅前扣除,頗有點“隨心所欲”的樣子。
把利息支出混同于財務費用,A房地產企業怎么想的?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由此可見,房地產開發企業完工前絕大部分利息支出應當資本化,只有借款輔助費用和不能歸屬于開發產品的財務費用性質的利息支出,才能在當期稅前扣除,所以可以當期扣除的財務費用金額應當較小。
其實,財務費用性質的利息支出有明確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函〔2009〕31號,以下簡稱31號文件),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企業所得稅應按照預計計稅毛利率法在開發產品完工前預繳,而期間費用(包括財務費用、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稅應在發生當期扣除。
在同企業財務人員約談時,企業財務人員認為,2013年該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已經達到法律意義上的預定可銷售狀態,不屬于建造期間。故2014年~2016年度發生的借款費用不屬于資本化的范疇,可作為財務費用當期扣除。對此,稅務機關并不認同。
從A房地產企業出現的稅務風險看,稅企爭議的關鍵,是對“預定可銷售狀態”的理解不同,而這種差異出現的原因,是企業沒有深入研究相關稅收法律法規,僅按照法律條文字面意思作了理解。
需要提醒的是,企業不能僅依據個別稅收政策文件的個別條文作財務處理和稅務處理,而應當注意法律法規、企業財務準則、稅收征管法及相關具體稅收政策文件的關聯性。對稅務機關來說,應該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隱含的此類稅收風險重點關注,必要時可實施行業風險篩查,以提升整個行業的稅法遵從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