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6年01月25] 編輯 : 邦誠財稅 【糾錯】 瀏覽次數 5553
A公司為一家商貿公司,代理B公司產品在全國部分行業和區域的銷售業務,雙方合作了2年。現在B公司出于自身市場運作的調整,單方收回了給予A公司的銷售代理權。考慮到代理期間A公司為此付出了大量的投入,經雙方協商一致,B公司給予A公司補償金250萬元。A公司收取的補償金是否需要給B公司開具發票?B公司支付的補償金能否稅前扣除?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 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參考對此條款的釋義
本條對屬于增值稅計稅依據的價外費用進行了細化。
實施細則中列舉了一些價外費用的收取形式,對列舉以外的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凡是納稅人隨同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無論其會計制度如何核算,均應并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這是為了保證增值稅稅基的完整,避免肢解稅基,形成征管漏洞,不利于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根據上述規定,增值稅銷售額所稱的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違約金、賠償金。但價外收費是納稅人隨同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因此,被代理方出于自身市場運作的調整,單方收回代理方代理權所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是因經濟合同糾紛而發生的違約金或賠償金,不是隨同銷售貨物向購買方收取的,不屬于價外費用。不屬于開具發票范圍,只需出具具備財務票據基本要素的收款收據即可。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2014年版))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3號)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105000《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填報說明明確。
19.第19行“(七)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第1列“賬載金額”填報納稅人會計核算計入當期損益的罰金、罰款和被罰沒則物的損失,不包括納稅人按照經濟合詞規定支付的違約金(包括銀行罰息)、罰款和訴訟費;第3列“調增金額”等于第1列金額。
根據上述規定,因經濟合同糾紛而發生的違約金,屬于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支出,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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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邦誠財稅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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